第一条 为了加强防雷产品的监督管理,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工程所安装和使用的防雷产品。
第三条 国内外企业(含防雷产品生产企业、销售或代理商)所生产或者经营的防雷产品,在本省应用之前,应当进行防雷产品登记备案。
第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防雷产品登记备案和监督管理。
防雷产品登记备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防雷产品备案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防雷产品生产、经销、研制企业应具有健全的企业质量管理(企业规模、注册资金、人员技术力量、场地、销售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制度。生产、研制企业还应具备与其规模相对应的生产条件和产品检验设备;
(三)经销商应当在本省设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并具备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遵纪守法,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六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和使用要求;
(二)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检测机构测试合格;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各项技术性能稳定;
(四)不属于限制使用或者即将淘汰的产品;
(五)系列或型号产品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七条 申请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两份):
(一)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申请书(以公函形式提出正式申请,说明申请理由、申请备案等级及产品名称等情况,并加盖申请单位印章);
(二)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法律责任声明书(附件1);
(三)《广东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申请表》(附件2);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的原件及复印件;
(五)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如委托他人办理还应当出具法定代表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六)防雷产品所执行的现行有效标准的复印件;
(七)防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八)进口防雷产品需提供进口许可文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原件和复印件);
(九)具备资质的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防雷产品型式试验合格报告的原件、复印件,以及产品样品;
(十)企业质量管理手册(企业介绍、注册资金、人员名单、技术力量、场地规模、销售情况)、防雷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十一)合法有效的防雷产品质量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防雷产品的销售记录和客户使用证明。
第八条 国外申请单位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的中英文对照版本。
第九条 申请材料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并按照顺序装订成册。申请单位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材料中的原件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比对无误后即退还申请单位。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收齐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进行现场核查或对申请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随机抽样送检,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受理产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备案。如需组织现场核查或者抽样送检的,核查和抽检时间不包含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但应当事先告知申请单位。
决定准予登记备案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颁发《广东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并通过广东防雷网向社会公告。决定不准与登记备案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登记备案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凭证,退回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广东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有效期为一年。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前,已办理产品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产品登记备案延续申请。
申请条件、需要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办理程序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产品登记备案的,产品登记备案证书有效期满后自动失效。
第十四条 已办理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的单位如有生产新产品系列或者型号,使用新注册商标,更换产品名称,以及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情况的,应当重新申请防雷产品登记备案并注销原备案记录。
第十五条 已办理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并确保产品的安全性能,对达不到技术要求的防雷产品,应当召回。
第十六条 未经广东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不得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销售、使用。
第十七条 已办理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的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接受广东省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防雷产品在办理防雷产品登记备案后被发现存在缺陷的,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防雷产品登记备案单位限期进行整改。
第十九条 已办理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通过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广东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广东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
(三)出借、出租或转卖《广东省防雷产品登记备案证书》的;
(四)存在产品缺陷的登记备案单位拒不整改,或者在限期内未能按要求整改的;
(五)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重大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擅自销售、使用未经省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的防雷产品,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防雷产品登记备案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